发布日期:2017年08月30日 来源: 正蓝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作者: 正蓝旗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18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转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推动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完善发展努力在更多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的意见>的通知》(内党发[2016]14号),进一步规范旗人大代表激励约束退出机制,保持代表的先进性、代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旗人大代表是旗人大工作的主体,应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以及闭会期间严格要求,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要按时出席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三)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四)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六)届内至少向原选区选民述职一次;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旗人大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条 旗人大常委会要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并作为推荐连任代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对履职业绩突出、得到社会公认的代表,由旗人大常委会批准,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进一步完善代表建议办理机制,对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旗人大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旗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旗人大代表的履职监督,对于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自觉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代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诫勉谈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人大常委会进行诫勉谈话,并将谈话内容抄送代表所在单位。是中共党员或公职人员的,抄送相关部门。
1.未履行请假手续不参加旗人代会、旗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旗人大组织的学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及代表小组活动的;
2.不能按照规定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不能认真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
3.履职不主动、履职能力不强,不作为,人代会期间一言不发,不提建议的;
4.述职评议不满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或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1.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或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执行代表职务的;
2.特定岗位人大代表因工作变动,在代表结构中失去原有代表性的;
3.纳入法院公布的失信人黑名单,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4.因严重违纪被立案调查的;
5.因违反法律法规,妨碍公正司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1.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四)罢免代表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区有权依法罢免其代表职务:
1.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撤销行政职务及其以上处分的;
3.原选区选民认为不称职或者没有认真执行代表职务的;
4.其它原因应该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终止代表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旗人大常委会,由旗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1.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旗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4.被罢免的;
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7.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旗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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